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 令 |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 |
2009 年 第 9 號
《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5月5日商務部第2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同意,現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陳德銘
部 長:姜偉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和加強對外承包工程管理,促進對外承包工程健康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國的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承包境外建設工程項目,包括咨詢、勘察、設計、監(jiān)理、招標、造價、采購、施工、安裝、調試、運營、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依據本辦法取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后,方可在許可范圍內從事對外承包工程。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四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分為工程建設類和非工程建設類。
其中,工程建設類單位指從事國內工程勘察、設計、咨詢、監(jiān)理、施工、安裝等活動,且取得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頒發(fā)的相關資質的單位。
第五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蟹ㄈ速Y格;工程建設類單位應具有與其資質要求相適應的注冊資本(本辦法所稱注冊資本包括開辦資金);非工程建設類單位的注冊資本不低于2000萬元人民幣。
?。ǘ┚哂邢鄳馁Y質或者業(yè)績:
工程建設類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頒發(fā)的特級或者一級(甲級)資質證書;國家對于有關專業(yè)的資質不分等級的,應取得該資質證書;
非工程建設類單位上一年度機電產品出口額達到5000萬美元,或自行設計、生產(含組織生產)、出口的成套設備或大型單機設備出口額達到1000萬美元,或對外承包工程營業(yè)額達到1000萬美元且近3年中成功實施過3個單項合同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
(三)有與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專業(yè)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從事對外承包工程的經歷。
?。ㄋ模┯信c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安全防范能力,成立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的境外安全防范領導小組,常設人員不得少于2人,有相應的境外安全防范機制和應急處理預案。
?。ㄎ澹┯斜U瞎こ藤|量和安全生產的管理體系,最近2年內沒有發(fā)生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和較大事故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業(yè)還需取得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頒發(fā)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辛己玫纳虡I(yè)信譽,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約行為和重大違法經營記錄。為外商投資企業(yè)的,最近3年應連續(xù)通過外商投資企業(yè)聯合年檢。
第六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承包與其實力、規(guī)模、業(yè)績相適應的項目。
第三章 資格申請
第七條 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中央企業(yè)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單位(以下簡稱中央單位)應當向商務部提出申請,中央單位以外的單位應當向注冊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需提交如下書面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ㄒ唬ν獬邪こ藤Y格申請書;
?。ǘ┲腥A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ㄈ┢髽I(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或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外商投資企業(yè)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
?。ㄋ模┕こ探ㄔO類單位需提供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頒發(fā)的資質證書(復印件),建筑施工企業(yè)還需提供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頒發(fā)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復印件);非工程建設類單位需提供海關出具的出口額證明或商務部出具的相應業(yè)務統計證明;
(五)與對外承包工程相關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
(六)申請單位境外安全防范領導小組及常設人員狀況的說明及境外安全防范機制和應急處理預案;
?。ㄆ撸┥暾垎挝还こ藤|量和安全生產的管理體系文件;
?。ò耍┥虅罩鞴懿块T要求提交的證明符合第五條規(guī)定條件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到材料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條 工程建設類單位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商務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轉同級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轉交商務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非工程建設類單位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商務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及其他相關統計信息告知同級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批準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申請的,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到注冊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領取《資格證書》,并繳納勞務合作備用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同時通過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網上管理系統將其頒發(fā)《資格證書》的情況報商務部備案。
不予批準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申請的,由受理申請的商務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具有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原具有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單位終止的,合并后的單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相應條件的,可以依照第七條的規(guī)定向有關商務主管部門申請換領《資格證書》。商務主管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具有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單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單位符合相應條件的,可按照本辦法重新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
第四章 《資格證書》管理
第十三條 《資格證書》須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資格證書》遺失的,應及時向原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并在全國性商業(yè)報紙或雜志上聲明作廢后方可向原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補發(fā)。
第十四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單位類型、注冊資本等發(fā)生變更時,應在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資格證書》變更手續(xù)并換領新的《資格證書》。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依法終止的,原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及其《資格證書》。
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十五條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監(jiān)督檢查,并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對工程建設類單位的對外承包工程資格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監(jiān)督檢查中,發(fā)現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再具備本辦法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的,吊銷其《資格證書》,并書面告知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商務部負責建立和維護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網上管理系統,加強對全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十七條 商務部可視對外承包工程管理和協調工作的需要,根據對外承包工程單位對外承包工程的業(yè)績、守法經營情況和有關組織資信評級等,對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十八條 有關對外承包工程的協會、商會應依法發(fā)揮行業(yè)自律作用,根據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監(jiān)督管理情況,依據行業(yè)規(guī)范提出行業(yè)意見和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未取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擅自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格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由原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商務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
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由原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撤銷《資格證書》,并給予警告,處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許可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獲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單位,可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關于資格申請的規(guī)定向商務主管部門申請換領《資格證書》。
前款所稱單位在申請時達不到本辦法規(guī)定的相應條件的,商務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年內整改,并在其《資格證書》上注明有效期為3年。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資格證書》換證和變更信息告知同級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調整范圍不包括機電產品及大型機械和成套設備出口。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會同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